长春市人防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
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正确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吉林省实施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 > 办法》《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 > 若干规定》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人民防空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人民防空行政执法机关在法律、法规、规章所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内,对违法行为做出行政处罚时自由裁量的权限。
第三条 人民防空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实行领导负责制。主任是实行人民防空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工作第一责任人,分管主任具体抓落实,办监督检查机构负责人具体负责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工作。
第四条 行政相对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配合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三)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
第五条 行政相对人的违法行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从重处罚:
(一) 违法行为严重或者社会影响较大的;
(二) 屡查屡犯的;
(三) 拒不改正违法行为,危害人民防空工程安全的;
(四) 应予从重处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六条 行政相对人的违法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行政处罚:
(一)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 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发现的,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 其他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
第七条 行政相对人的违法行为同时具有从轻或减轻、从重处罚情节的,综合各情节的比重,给予相应的处罚。
第八条 对违法行为做出符合自由裁量权限的罚款处罚时,应遵循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并按照以下原则实施:
(一)减轻处罚一般低于法定最低幅度或者最低数额罚款;
(二)从轻处罚一般适用法定最低幅度或者最低数额,最高不得超过最高幅度或最高数额罚款的百分之三十;
(三)一般违法行为适用高于法定最低幅度或最低数额,最高不得超过最高幅度或最高数额罚款的百分之六十;
(四)从重处罚适用法定最高幅度或者最高数额罚款的百分之六十以上。
第九条 人民防空行政执法机关做出符合自由裁量权的行政处罚决定时,应当有充足的事实、理由、证据,并在案件调查报告、案件审理笔录中予以说明,在证据中予以体现。同时,应当充分听取行政相对人的陈述、申辩。行政相对人依法要求听证的,人民防空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依法组织听证。人民防空行政执法机关对行政相对人的申辩意见是否采纳,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予以说明。
第十条 案件审理实行统一领导、集体研究制度。违法案件由行政执法人员负责调查取证,在线av不断更新法规处负责初审,提出初审意见,提交案件审理委员会讨论,按相关程序进行集体审议。
第十一条 执法单位及部门要根据案件审理委员会讨论决定,履行相应的法定程序。
第十二条 市办法规处,要明确相关人员分管案件审理工作,依照案件审理委员会讨论决定,负责对案件的处罚情况实施督察,直至结案。
第十三条 市办法规处对各个人防执法单位及部门做出的行政处罚案件进行复查和评议考核,发现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当的,应当及时纠正。评议考核的结果作为年度考核、表彰、奖励的参考依据。
第十四条 因行使自由裁量权不当的,构成执法过错,依照《长春市人防办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规定,追究相关人员的过错责任。
第十五条 行政相对人的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人民防空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将相关的资料移送司法机关。
第十六条 本办法适用于人民防空办公室查处的违法案件。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在线av不断更新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