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建立人民防空行政许可监督机制,增强人民防空行政许可工作透明度,保证人民防空行政许可的公开,公平和公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特建立本制度。
第二条 人民防空行政许可机构应当建立行政许可信息公开制度。有关人民防空行政许可的规定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三条 人民防空行政许可机构应当将法律,法规或规章规定的有关人民防空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其办公场所的显要位置或相关媒体上予以公示。
第四条 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和解释的,人防行政许可机构应当向申请人作出说明和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第五条 人民防空行政许可机构作出的人民防空行政许可决定,可以在相关媒体上向社会公开,也可以在其办公场所公告栏上公开。
第六条 人民防空行政许可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行政许可信息咨询和监督机制,配备专人、设立咨询和监督电话,并向社会公开。
第七条 人民防空行政许可机构审查行政许可的工作人员的姓名,职务及联系方式,应当在其办公场所显要位置向申请人公开、公示。
第八条 不按本制度实行行政许可信息公开制度的,由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九条 人民防空行政许可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许可信息公开中有弄虚作假行为的,责令其改正,并追究主管领导和有关人员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