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规范人民防空行政许可的实施,提高行政决定的正确性,尊重申请人申请行政许可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特建立本制度。
第二条 人民防空行政许可机构在依法对人民防空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之后,不予行政许可的必须做出书面决定。书面决定分两种形式:一是加盖本行政许可机构印章,并注明日期的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书;二是在申请人的申请材料上注明不予行政许可及相关事项,并加盖本行政许可机构公章,注明日期。
第三条 人民防空行政许可机构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必须在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中说明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和依据。
第四条 人民防空行政许可机构根据检验、检测结果,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的,应当在不予行政许可书面决定中说明不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技术标准,技术规范。
第五条 人民防空行政许可机构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告知申请人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六条 人民防空行政许可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申请人的行政许可申请未依法说明不予许可理由,未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由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依法给与行政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