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保证实施人民防空行政许可程序合法,保护人民防空行政许可当事人的基本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特建立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实施人民防空行政许可包括人民防空行政许可机构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和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
第三条 告知当事人法定权利包括人民防空行政许可机构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之前和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之后应当告知当事人享有的权利。
第四条 人民防空行政许可机构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时,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危害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
第五条 经本人民防空行政许可机构负责人批准,需要延长作出行政许可期限的,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六条 人民防空行政许可机构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书面决定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七条 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害关系的,人民防空行政许可机构在做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第八条 人民防空行政许可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法定权利而没有告知的,由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依法给与行政处分。